一、山东省供热条例2023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二、山东省停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筑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九条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5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政策指导、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物业管理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章业主自治
第五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符合《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以及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楼层、单元为单位推选至少二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由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提交。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召开全体业主会议、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征求意见书回收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每位受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接受不超过三名业主的委托。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拒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参与权、选举权等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其权利自动终止。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十日,尚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换届。
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一并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或者配偶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
(三)本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经催交后仍拒绝交纳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的;
(六)存在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公共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对发现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交接单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给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并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供水、供电、供暖、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讯、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季度将收益资金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收益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从事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不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财物、资料;
(四)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建筑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改变原规划设计设置路障,妨碍消防、救助等特种车辆通行;
(八)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九)泄露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计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企业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过错原因,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认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生效判决裁决、被各级物业管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公开通报等拒不执行、整改的;
(三)经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者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止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
(五)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收支账目明细情况;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七)其他与业主利益相关的事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参与选聘或者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信息。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七日前,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及财物;
(四)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规定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减收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已竣工但是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作出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承诺或者约定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业主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催交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捆绑收费或者强制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有线电视、通信、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公共部分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是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物业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招标投标、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侵占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等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人员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消防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流动人口、有关车辆停放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聚众赌博、涉黄、涉毒、恐吓、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破坏消防设施、堵塞占用消防疏散通道、消防通道,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违规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油罐车(危化品车),违规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的监督;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及其各类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及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建设、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绿地等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依法查处辐射和有关环境污染等行为;
(七)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注册登记,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
(八)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计量装置的安全运营,对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等行为;
(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长热线或者各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理职权有异议的,不得再次移交,由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对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问题,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六)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损毁树木、绿地或者在公共场地种植蔬菜等;
(九)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
(十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五)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六)擅自在道路、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十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十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拒不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拒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物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第三十七条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车位、车库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车位、车库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但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妨碍消防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委托协议,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收益资金可以根据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直接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等。具体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经业主大会授权,收益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收益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条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内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业主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电、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或者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或者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或者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和登记标志。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非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四条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时,业主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业主同意由建设单位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已售房屋业主信息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将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截止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建设单位代交的未售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依法按程序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续交或者补交。业主未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需要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故障;
(三)消防系统故障;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八)供电设施故障,但是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施维修、养护的除外;
(九)二次供水设备运行中断,但是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十)其他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之日起及时作出审核决定。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应急维修工程未及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完成;逾期未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进行,所需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查验中发现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管理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或者对物业交接后发现的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原业主委员会届满后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不按时移交有关资料、财物和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拒不移交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移交;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行业自律
第六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五、山东房屋空置物业费最新规定
答:山东房屋空置物业费最新规定:
2019年7月1日起,山东省出台了《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有了明确标准。对于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也就是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空置的减收比例不得低于40%。
此次《示范文本》约定,业主在空置房屋时需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示范文本》同时明确,双方在按约定履行房屋空置手续且空置时限符合规定的,可按规定打折收取物业费。
六、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物业经理岗位职责
1、全面负责对所管辖的物业实施一体化综合管理,贯彻执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完成与公司签订的年度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2、制订管理处年度、月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总公司和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负责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4、合理调配人员,协调各岗位的分工协作,责任到人,同时关心员工生活,确保管理处员工有良好精神面貌和积极的工作态度。
5、负责所管辖物业的装修审批,协调违章和投诉的处理工作,落实安全、防火工作。
6、协调本部门与供水、供电、工商等和物业管理有关部门的关系,便于开展各项工作。
7、认真完成管理处其他工作职责内容和公司安排或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物业经理助理岗位职责
1、协调经理完成本管理处的各项工作。
2、认真完成所分管的各项工作。
3、当经理不在时,代理经理进行工作。
4、有权向经理提出建议对下属人员进行奖惩。
5、遵照劳动部门人事有关规定,在公司编制计划,按程序办理管理处招、调员工的事务工作,对部门中的私招滥雇行为进行处理。
6、有权处理顾客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投诉。
7、有权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突发事件。
8、有权自行安排下属工作人员的各项工作。